号: 00318727X/202110-00056 信息分类: 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信息公开
发布机构: 宿州市卫生健康委
成文日期: 2021-10-14 发布日期: 2021-10-15 13:57
文  号: 皖卫发〔2021〕17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政策文件】关于印发安徽省乡村医生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暂无 政策咨询电话: 暂无

【政策文件】关于印发安徽省乡村医生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安徽省卫生健康委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1-10-15 13:57 编辑:宿州信息公开022

皖卫发〔2021〕17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

现将《安徽省乡村医生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

20211014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安徽省乡村医生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加强对乡村医生队伍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允许医学专业高校毕业生免试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意见》(国卫基层发〔202011号)、《安徽省村卫生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皖卫基层〔20162号)和《关于印发安徽省加强村医队伍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21-2023年)的通知》(皖医改〔2021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在村级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级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乡村医生执业须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在登记注册的村级医疗卫生机构从事相应的农村预防、保健、一般医疗服务活动。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监督、管理和备案审核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执业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乡村医生执业期间的行医规范、职业道德进行检查、监督、考核。

第五条  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的医学毕业生,且符合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中临床、中医类别报名专业的人员,经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综合理论、技能考试,成绩均合格的,可申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的临床医学、中医学类、中西医结合类等相关专业应届毕业生(含尚在择业期内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在取得执业(助理)医师前可免试向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可继续以乡村医生身份执业,纳入乡村医生管理。20171220日起,不再开展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工作。对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的人员,经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可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村级医疗卫生机构村医岗位设置,综合考虑县域乡村医生配备数量、岗位空缺、人员退出及人才培养计划,确定新招聘乡村医生岗位数量和执业地点并公开发布,组织开展招聘工作、择优录用。录用人员中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向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七条  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学历证明;

(三)乡镇卫生院或村级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四)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具备执业注册要求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印制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原则上,年满60周岁的乡村医生不再进行执业注册。确有需要的,可返聘到龄离岗乡村医生,具体返聘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再注册。未经再注册,不得执业。

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的,其再注册必须继续注明原注册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不得换发无诊疗范围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撤村改居后,原来的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时,已取得合法行医资格并在该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乡村医生,可以继续在转型后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变。对这部分乡村医生的管理,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在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后,不再进行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乡村医生再注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医规范、职业道德考核合格;

(二)完成年度培训,考试合格。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的村级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变更注册。原执业地点不是行政村卫生室的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不得变更执业地点为行政村卫生室。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

(六)年满60周岁的乡村医生未返聘的。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级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若发生损坏,持证人应当及时将损坏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部门,并办理换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依法、廉政、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并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汇总有关资料。

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的,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健康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被注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统一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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