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卫生健康委2024年权责清单调整情况(一)
来源:宿州市卫生健康委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4-08-28 14:37
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权责清单“全省一单”调整意见表 | ||||||||
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 | 实施层级 | 实施依据 | 调整类型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市、县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木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取消 | 根据国发(2023)20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决定取消事项 | 通过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进行监管 | |
2 | 行政处罚 | 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市、县 | 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士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的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3.《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
规范 | 根据最新省级权责清单原事项名称修改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 ||
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市、县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法律依据未废止,建议省级清单增加该项 | ||
4 | 其他权力 | 对单位或个人设置的诊所备案 | 县 | 《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卫医政发(2022)33号)第三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普通诊所、口腔诊所及医疗美容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诊所、口腔诊所及医疗美容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诊所、口腔诊所及医疗美容诊所的备案工作。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中医(综合)诊所及中西医结合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综合)诊所及中西医结合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综合)诊所及中西医结合诊所的备案工作。 | 调整实施层级 | 实施层级调整为省、市、县根据《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卫医政发(2022)3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诊所、口腔诊所及医疗美容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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