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8727X/202412-00019 信息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宿州市卫生健康委
成文日期: 2024-12-30 发布日期: 2024-12-30 17:03
文  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宿州市卫生健康委2024年权责清单调整情况(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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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卫生健康委2024年权责清单调整情况(二)

来源:宿州市卫生健康委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4-12-30 17:03 编辑:宿州信息公开022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层级

实施依据

调整类型

调整意见及理由

1

行政
许可

医疗机构购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3.《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第二条。四、医疗机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办理《印鉴卡》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五、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应当于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经审核合格的医疗机构可发给《印鉴卡》,并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对于首次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前,还应当组织现场检查,并留存现场检查记录。
4.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8号)附件(安徽省“证照分离”改革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第108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改革方式:实行告知承诺;具体改革举措: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齐全并签订告知承诺书后,当场发放《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规范

增加实施依据:《 安徽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规定 》(皖卫医发〔2021〕7号)第二十条  使用电子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关于印鉴卡电子化管理的要求,按流程在电子印鉴卡平台上进行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采购计划申请、定点批发企业采购计划确认、药库收货后确认、进销存每月10日前上报、处方权医师信息备案、印鉴卡相关信息变更申请、报损申请等操作,密钥由药学部门负责人和采购人员分别保管。纸质印鉴卡与电子印鉴卡不得混用,其项目内容有变更时,应在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暂停、停止营业或不再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办理暂停使用或注销印鉴卡相关手续;恢复营业的医疗机构需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按首次申请印鉴卡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四十八条 .........加强电子印鉴卡管理,符合使用电子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应按国家卫生健康委有关规定实行印鉴卡电子化管理,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全程闭环式可追溯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差错防范能力,提升管理质量。

2

行政许可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资格认定

 

省、市、县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
2.《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划转

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权责清单“全省一单”中由卫生健康部门划转至中医药管理部门,市县结合实际规范实施机构。

3

行政许可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省、市、县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2.《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组织申报、初审及复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日常管理。第二十五条:中医(专长)医师实行医师区域注册管理。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者,应当向其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经注册后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

划转

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权责清单“全省一单”中由卫生健康部门划转至中医药管理部门,市县结合实际规范实施机构。

4

行政许可

中医医疗广告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3.《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卫生部令第16号)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 将“医疗广告审查”下放设区的市卫生主管部门。

划转

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权责清单“全省一单”中由卫生健康部门划转至中医药管理部门,市级结合实际规范实施机构。

5

行政许可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省、市、县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5.《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一)县(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的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上述医疗机构设置在市区的,其设置审批由所在的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决定。(二)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500张及以上床位的二级综合医院,除中医、康复和老年病外的二级专科医院,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影像诊断等专业服务机构,以及政府举办的二级综合和一级专科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三)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三级综合、三级中医类、三级妇幼及其他三级专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和省直专业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二级中医类、二级妇幼、二级专科医疗机构,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独资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
6.《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国务院下放到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                             
7.《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划转

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权责清单“全省一单”中由卫生健康部门划转至中医药管理部门,市县结合实际规范实施机构。

6

行政许可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省、市、县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
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①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②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③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④第二十一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6.《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一)县(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的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上述医疗机构设置在市区的,其设置审批由所在的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决定。(二)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500张及以上床位的二级综合医院,除中医、康复和老年病外的二级专科医院,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影像诊断等专业服务机构,以及政府举办的二级综合和一级专科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三)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三级综合、三级中医类、三级妇幼及其他三级专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和省直专业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二级中医类、二级妇幼、二级专科医疗机构,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独资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
7.《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国务院下放到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

划转

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权责清单“全省一单”中由卫生健康部门划转至中医药管理部门,市县结合实际规范实施机构。

7

行政处罚

对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处罚

 

市、县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划转

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权责清单“全省一单”中由卫生健康部门划转至中医药管理部门,市县结合实际规范实施机构。

8

行政处罚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市、县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划转

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权责清单“全省一单”中由卫生健康部门划转至中医药管理部门,市县结合实际规范实施机构。

对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处罚

对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对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9

行政处罚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市、县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接受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手术。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组织、介绍仅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

实施依据规范调整为:《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理由:原实施依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内容不对应该处罚事项。

10

行政处罚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划转

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权责清单“全省一单”中由卫生健康部门划转至疾控部门,市县结合实际规范实施机构。

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市、县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取消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同时废止,事项取消后,根据《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新增有关处罚事项。

12

行政处罚

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处罚

市、县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取消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同时废止,事项取消后,根据《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新增有关处罚事项。

对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处罚

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13

行政处罚

对不再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不再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

市、县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医疗机构未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取消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同时废止,事项取消后,根据《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新增有关处罚事项。

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处罚

对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处罚

14

行政处罚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市、县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取消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同时废止,事项取消后,根据《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新增有关处罚事项。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省、市、县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0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职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

根据《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新增处罚事项。

16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或不再具备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行为的处罚

 

省、市、县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禁止其5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1年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原登记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新增

根据《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新增处罚事项。

17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安排不符合《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规定人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行为的处罚

 

省、市、县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安排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对有关人员,依照有关医师管理的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新增

根据《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新增处罚事项。

18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规定的条件,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处罚

省、市、县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可以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可以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从事遗体器官获取;
(二)未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划定的区域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
(三)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遗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四)未通过分配系统分配遗体器官,或者不执行分配系统分配结果;
(五)使用未经分配系统分配的遗体器官或者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六)获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
(七)以伪造、篡改数据等方式干扰遗体器官分配。

新增

根据《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新增处罚事项。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划定的区域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的处罚

对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遗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通过分配系统分配遗体器官,或者不执行分配系统分配结果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分配系统分配的遗体器官或者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获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以伪造、篡改数据等方式干扰遗体器官分配的处罚

19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处罚

省、市、县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
(三)在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中提供虚假材料。

新增

根据《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新增处罚事项。

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在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20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获取人体器官的等相关行为的处罚

 

省、市、县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获取人体器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获取人体器官申请时违反伦理原则或者出具虚假审查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终身禁止其从事医学伦理审查活动。

新增

根据《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新增处罚事项。

21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未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未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的处罚

省、市、县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一)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未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
(二)未经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实施遗体器官获取;
(三)获取器官后,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遗体外观;
(四)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告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实施情况。

新增

根据《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新增处罚事项。

对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实施遗体器官获取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获取器官后,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遗体外观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告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实施情况的处罚

22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或者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或者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的处罚

省、市、县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或者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
(二)未对接受人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
(三)未遵守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

新增

根据《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新增处罚事项。

对医疗机构未对接受人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遵守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的处罚

23

行政处罚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市、县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划转

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权责清单“全省一单”中由卫生健康部门划转至疾控部门,市县结合实际规范实施机构。

24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市、县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

规范新增。
理由:《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处罚(《疫苗管理法》和《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没有对应内容)

市、县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二)从事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三)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后,接种单位和个人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取消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于2020年修订成《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原处罚条款已经删除。

对从事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处罚(见疾控部门权责清单“全省一单”第33项)

对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后,接种单位和个人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处罚(见疾控部门权责清单“全省一单”第37项)

26

行政处罚

对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疫苗管理法》和《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没有对应内容)

市、县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应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正确掌握接种对象、方法,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预防接种必须严格实行“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
第三十条: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消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于2020年修订成《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原处罚条款已经删除。

27

行政强制

强制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临时控制措施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合并

1.将“对传染源的隔离检疫消毒控制”、“强制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临时控制措施”合并,事项名称规范为:对传染源的隔离检疫消毒控制。
2.实施层级为:省、市、县。
理由:对传染源的隔离检疫消毒控制已包含强制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临时控制措施相关内容。

28

行政强制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等三类情形的临时控制措施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的临时控制措施

市、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合并

1.将“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等三类情形的临时控制措施”合并,事项名称规范为: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等三类情形的临时控制措施。同时,相应列出子项。
2.实施层级为:省、市、县。
理由:两项为同一事项。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临时控制措施

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的临时控制措施

29

其他权力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关于印发安徽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指南的通知》。

规范

1.事项名称规范调整为:食品企业标准备案
理由: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最新文件,按照“事项名称”与实施依据表述相一致的要求,事项名称予以规范调整。
2.实施依据2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发﹝2024﹞4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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