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
来源:宿州市卫生健康委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6-01-15 13:23
| 市卫生健康委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26项处罚)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情节程度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 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1、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1、2、3 2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2.1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1、2、3 2.2对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处罚 2.3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处罚 3、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处罚1、2、3 4、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1、2、3 5、对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处罚1、2、3 6、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1、2、3 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1、2、3 5、对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处罚1、2、3 6、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1、2、3 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1、2、3 5、对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处罚1、2、3 6、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1、2、3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2.买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3.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 生技术专业人员的;4.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3、造成患者死亡、严重伤害或恶劣社会影响等严 重情节的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1、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或给患者 造成伤害的 3、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或给患者造成严重伤 害或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节的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处罚 1、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2.给患者造成伤害;3.出租或承包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2.给患者造成严重伤害 3.其他严重情形的。 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处罚: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3、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或其他严重情形的 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处罚: 1、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3、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或其他严重情形的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1、导致医疗信息泄露的 2、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一定后果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对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1、 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后果的 2、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 1、 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后果的 2、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 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二倍 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 元计算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二倍以上十五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 万元计算;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1、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警告,并处五万元罚款 ;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 业活动 对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1、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 千元以下罚款 2、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 活动 3、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吊销 其执业证书 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 1、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 千元以下罚款 2、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 活动 3、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吊销 其执业证书 | |
| 2 | 对医疗机构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未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医疗机构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未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的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一)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未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 (二)未经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实施遗体器官获取; (三)获取器官后,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遗体外观; (四)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告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实施情况。 |
1 | 对医疗机构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未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的处罚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 对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实施遗体器官获取的处罚 | 1 | 对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实施遗体器官获取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获取器官后,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遗体外观的处罚 | 1 | 对医疗机构获取器官后,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遗体外观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告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实施情况的处罚 | 1 | 对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告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实施情况的处罚 | ||||
| 3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97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三)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四)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五)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六)使用童工的。 | 1 | 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千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处罚 | 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 | |||||
| 对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处罚 | 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 |||||
| 对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处罚 | 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 |||||
| 对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 |||||
| 对使用童工的处罚 | 使用童工 | |||||
| 4 |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97号修订)第六十四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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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应当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有违法行为 ,未造成后果。 |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 |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6 | 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医疗行为的处罚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12月27日修正,2021年8月21日修改)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四十四条; 3.《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3、3、、4、5、5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3、3、4、5、5 | 没有违法所得的 违法所得的一万元以下的 违法所得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 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 儿性别鉴定或造成患者损害, 且情节严重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 以上 4 倍以下罚款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4 倍 以上 6 倍以下罚款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4 倍 以上 6 倍以下罚款 ,吊销执业证书 |
| 7 | 对医疗机构安排不符合《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规定人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行为的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安排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对有关人员,依照有关医师管理的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1 | 医疗机构安排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对有关人员,依照有关医师管理的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
| 8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1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
| 9 | 对医疗机构及医师和药师违反《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1.对医疗机构未依法履行处方管理职责的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 1 |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1、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处罚 2、对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3、对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处罚 |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 10 | 对医疗机构违反《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规定的条件,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医疗机构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可以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可以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从事遗体器官获取; (二)未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划定的区域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 (三)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遗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四)未通过分配系统分配遗体器官,或者不执行分配系统分配结果; (五)使用未经分配系统分配的遗体器官或者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六)获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 (七)以伪造、篡改数据等方式干扰遗体器官分配。 |
1 | 对医疗机构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处罚 |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可以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可以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划定的区域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的处罚 | 1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划定的区域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的处罚 | ||||
| 对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遗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 1 | 对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遗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未通过分配系统分配遗体器官,或者不执行分配系统分配结果的处罚 | 1 | 对医疗机构未通过分配系统分配遗体器官,或者不执行分配系统分配结果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分配系统分配的遗体器官或者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 | 1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分配系统分配的遗体器官或者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获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处罚 | 1 | 对医疗机构获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以伪造、篡改数据等方式干扰遗体器官分配的处罚 | 1 | 对医疗机构以伪造、篡改数据等方式干扰遗体器官分配的处罚 | ||||
| 11 | 对医疗机构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医疗机构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 (三)在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中提供虚假材料。 |
1 | 对医疗机构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处罚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的处罚 | 1 | 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在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1 | 对医疗机构在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
| 12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1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
| 13 |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 1 |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1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 1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1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处罚 | 1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处罚 | ||||
| 14 |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1 | 执业六个月以下且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 千元以下罚款 | |
| 2 | 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造成不良社会影 响或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执业一年以上,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 重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 活动 | ||||
| 4 | 执业一年以上,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 重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罚款,吊销医 师执业证书 | ||||
| 15 |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处罚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6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97号修订)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1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97号修订)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 对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处罚 | 对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处罚 | |||||
|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处罚 |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处罚 | |||||
| 对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对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
| 17 | 对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2.《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或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或改办其他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
1 | 首次违反的 | 警告 | |
| 2 | 两年内再次违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 3 | 两年内2次以上违反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 吊销诊疗科目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18 | 对违反《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二)投诉管理混乱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
1 | 对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处罚: 逾期不改的 逾期不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逾期不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投诉管理混乱的处罚: 逾期不改的 逾期不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逾期不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处罚: 逾期不改的 逾期不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逾期不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处罚: 逾期不改的 逾期不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逾期不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逾期不改的 逾期不改,发生治安事件的 逾期不改,发生刑事案件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度及以上残疾的;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处罚; 逾期不改的 逾期不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逾期不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对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处罚: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投诉管理混乱的处罚: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处罚: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处罚: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处罚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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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 3 | ||||||
| 4 | ||||||
| 19 |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1 |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
| 20 | 对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 范 | 警告 | |
| 2 | 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情节严重的 | 警告,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 | ||||
| 21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1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22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处罚|||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 1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 警告并通报批评 |
| 对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处罚 | 2 | 情节严重的 | 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
| 对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处罚 | ||||||
| 对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处罚 | ||||||
| 对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处罚 | ||||||
| 对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处罚 | ||||||
| 23 |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1 |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
| 24 |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行为的处罚 | 对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2.《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或改办其他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22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22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改)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3.《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第四十条:未经批准私自带徒从事诊疗活动的,视为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22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1,2 |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期满后不办理校验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
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对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1、2、3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2.买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3.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 生技术专业人员的; 4.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造成患者死亡、严重伤害或恶劣社会影响等严 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 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二倍 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 元计算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二倍以上十五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 万元计算;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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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1、2、3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1、2、3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累计收入一万元以下,或违法收入无法认定 的 累计收入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给患 者造成伤害的 累计收入五万元以上,或给患者造成严重伤 害,或其他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任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任用1名以上5名以下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 疗活动的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任用5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或给患者造成 严重伤害,或其他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 以下罚款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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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1、2、3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1份(次)且情节轻微的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2份(次)或造成延误诊治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出具虚假证明文件2份(次)以上的 2.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
警告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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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对违反《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
1、2、3 | 逾期不改的 造成患者伤害,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患者严重伤害或死亡的;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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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2、3 | 对医疗机构有关医务人员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1/2/3 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后果的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1/2/3 实施1例且违法所得十万以下的 实施1例以上5例以下或违法所得十万以上 30万以下的 实施5例以上或违法所得30万以上,或造成 患者重度残疾、死亡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1/2/3 首次发现 再次发现或导致医患双方矛盾激化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吊销执业证书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 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个 月以下执业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 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年 以下执业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吊销有关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 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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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 1、2、3 | 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后果的 再次发现或者造成后果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 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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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
1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 2 | 拒不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 3 | 情节严重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
| (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 ||||||
|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 ||||||
| 29 | 对医疗机构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或者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或者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的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或者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 (二)未对接受人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 (三)未遵守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 |
1 | 对医疗机构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或者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的处罚 |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
| 对医疗机构未对接受人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1 | 对医疗机构未对接受人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
| 对医疗机构未遵守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的处罚 | 1 | 对医疗机构未遵守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的处罚 | ||||
| 3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1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的处罚1/2/3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的处罚1/2/3 对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处罚1/2/3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的处罚1/2/3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1/2/3/4 |
对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的处罚: 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后果的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的处罚: 未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等 后果的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功能 障碍的或严重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死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等后 果的 对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处罚: 首次发生且未造成后果的 再次发生或造成后果的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的处罚: 首次不按规定报告的 再次不按规定报告的 不按规定报告,严重影响到医疗事故处理和传 染病防治工作的正常开展,或影响事故或疫情 等处理的 |
对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的处罚: 警告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吊销执业证书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的处罚: 警告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吊销执业证书 对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处罚: 警告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吊销执业证书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的处罚: 警告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吊销其执业证书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警告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吊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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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1、2、3 | 执业三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执业三个月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曾受过卫生行政处罚的,仍不改正的或给患者 造成伤害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违法所 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不足一万的,按 一万元计算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违法所 得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不足一万的,按一 万元计算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违法所 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不足一万的,按一 万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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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改)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一) 发生重大医疗事故;(二) 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三) 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四) 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如发生《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一)发生爆炸、失火、人身伤害等重大责任事故的;(二)院内感染超过卫生部规定标准,又未采取有效监控措施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1、2、3、4 | 发生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24个月内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的5起以上7起以下的 医疗机构24个月内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的7起以上10起以下的 医疗机构24个月内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的10起以上的 |
警告 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1个月以下 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或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 |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
| 32 | 对非法使用母婴保健技术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3.《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1/2/3/4 对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1/2/3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1/2 |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1/2/3/4 没有违法所得的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对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1/2/3 未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等 后果的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功能 障碍的或严重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死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等后 果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1/2 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造成 患者损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 |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的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 以上4倍以下罚款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 以上5倍以下罚款 对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警告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吊销执业证书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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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2018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定,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97号修改)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1 |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对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处罚 | 2 | 逾期不改正的 |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
| 对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处罚 | ||||||
| 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备案的处罚 | ||||||
| 对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处罚 | ||||||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 ||||||
| 对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处罚 | ||||||
| 对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 ||||||
| 34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 1 | 对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 对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处罚 | 1 | 对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处罚 | ||||
| 对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1 | 对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 35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处罚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处罚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36 |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 1 |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 |
| 37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97号修订)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 1 | 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 对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处罚 | 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 | |||||
| 对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处罚 | 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 | |||||
| 38 | 对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获取人体器官的等相关行为的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获取人体器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获取人体器官申请时违反伦理原则或者出具虚假审查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终身禁止其从事医学伦理审查活动。 |
1 | 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获取人体器官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获取人体器官申请时违反伦理原则或者出具虚假审查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终身禁止其从事医学伦理审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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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对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或不再具备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行为的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禁止其5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1年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原登记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1、2 | 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
由原登记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禁止其5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1年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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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对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
1 | 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 千元以下罚款 |
| 对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处罚 | ||||||
| 对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 2 |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 活动 | |||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的处罚 | ||||||
| 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 | 3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吊销 其执业证书 | |||
| 对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处罚 | ||||||
| 41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 1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 42 | 对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1 | 对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
| 4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1 | 拒绝2人次以下的 | 警告 |
| 2 | 拒绝2人次以上5人次以下的 | 警告,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三个 月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拒绝5人次以上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警告,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 月以下执业活动 | ||||
|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 1 | 未评估或未处理2人次以下的 | 警告 | |||
| 2 | 再次发现未评估和未处理2人次以下的,或未 评估或未处理2人次以上5人次以下的 | 警告,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三个 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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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未评估或未处理5人次以上,或造成严重不良 后果的 | 警告,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 月以下执业活动 | ||||
| 对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处罚 | 1 | 违法约束、隔离1人的 | 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 执业活动 | |||
| 2 | 违法约束、隔离1人次以上3人次以下的 | 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 业活动 | ||||
| 3 | 违法约束、隔离3人次以上的,或造成严重不 良后果的 | 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对违反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处罚 | 1 | 强迫2人次以下的 | 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 执业活动 | |||
| 2 | 强迫2人次以上5人次以下的 | 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强迫5人次以上的,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对违反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 1 | 实施1人的 | 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 执业活动 | |||
| 2 | 实施1人以上3人次以下的 | 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 业活动 | ||||
| 3 | 实施3人次以上的,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对违反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处罚 | 1 | 侵害2人次以下的 | 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 执业活动 | |||
| 2 | 侵害2人次以上5人次以下的 | 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侵害5人次以上的,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对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 | 1 | 诊断1人的 | 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 执业活动 | |||
| 2 | 诊断1人以上3人次以下的 | 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诊断3人次以上,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处罚 | 1 | 涉及2人次以下的 | 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 对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处罚 | 2 | 涉及2人次以上5人次以下的 |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没收 违法所得 | |||
|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处罚 | 3 | 涉及5人次以上的 | 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 违法所得 | |||
|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 4 |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 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 |||
| 44 |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2018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定,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97号修改)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应当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 2.《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4号)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第68号令)第三十一条保藏机构在保藏过程中发生菌(毒)种或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以及实验室感染时,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做好感染控制工作。 4.《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
1 |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应当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 |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45 | 对违反《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0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职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0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职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46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 1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
|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47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48 | 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1 | 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1 | 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涉及人数1人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涉及人数2人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涉及人数2人以上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1 | 出具1份虚假证明文件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出具2份虚假证明文件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出具2份以上虚假证明文件,或情节严重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9 |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处罚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二)投诉管理混乱的;(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 1 | 逾期不改的 |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 2 | 逾期不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 3 | 逾期不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投诉管理混乱的处罚 | 1 | 逾期不改的 |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
| 2 | 逾期不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 3 | 逾期不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处罚 | 1 | 逾期不改的 |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
| 2 | 逾期不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 3 | 逾期不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处罚 | 1 | 逾期不改的 |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
| 2 | 逾期不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 3 | 逾期不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1 | 逾期不改的 |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
| 2 | 逾期不改,发生治安事件的 |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 3 | 逾期不改,发生刑事案件的 | 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度及以上残疾的;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处罚 | 1 | 逾期不改的 |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
| 2 | 逾期不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 3 | 逾期不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50 | 对医疗机构违反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 | 应急采供血后没有按规定时间上报的 | 警告 | |
| 2 | 不具备条件开展应急采供血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不具备条件开展应急采供血的且未按时 间上报的,或造成经血传播疾病发生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 ||||
| 51 |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2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 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 4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 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52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1 | 首次被盗、被抢、丢失,且未按规定报告的 | 警告 | |
| 2 | 被盗、被抢、丢失,且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 警告,并处5000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被盗、被抢、丢失,且未按规定报告或 仍无必要控制措施的; 2.其他严重情节。 |
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53 |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1 | 导致医疗信息泄露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一定后果的 | 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五万元罚款 ;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 业活动 | ||||
| 54 | 对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处罚| |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四十七条:项目研究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二)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三)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 1 | 对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处罚 | 项目研究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二)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三)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
| 对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处罚 | 对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处罚 | |||||
| 对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处罚 | 对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处罚 | |||||
| 55 |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处罚 | 1.《处方管理办法》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1 |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处罚 |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对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
| 对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 |||||
| 56 | 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现为第五十六条,且内容有修改)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
1 | 对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 对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处罚 | 对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处罚 | |||||
| 对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对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 57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同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1 | 没有违法所得 | 没收药品、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 |
| 2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2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 | 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 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 5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1 | 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 以下罚款 |
|
| 2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造成 患者损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 ||||
| 59 | 对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1 | 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
| 2 |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
|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的处罚 | 1 | 未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等 后果的 | 警告 | |||
| 2 |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功能 障碍的或严重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死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等后 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
| 对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处罚 | 1 | 首次发生且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 |||
| 2 | 再次发生或造成后果的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 吊销执业证书 | ||||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的处罚 | 1 | 首次不按规定报告的 | 警告 | |||
| 2 | 再次不按规定报告的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不按规定报告,严重影响到医疗事故处理和传 染病防治工作的正常开展,或影响事故或疫情 等处理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
|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1 | 造成人身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等后果,或造成 除2、3、4处罚情形以外医疗事故的 | 警告 | |||
| 2 |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功能 障碍或严重社会影响等后果的,或二级医疗事 故负完全责任的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死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等后果 负主要责任的,或一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 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 4 | 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死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等后 果负完全责任的,或一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 或在一年内2次一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
| 60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1 | 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时间2个月以下的 |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没收 违法所得,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
| 2 | 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时间2 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没收 违法所得,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
| 3 | 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时间3 个月以上或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等严重危害后 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 违法所得,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
| 61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1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
| 62 |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 |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 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
警告 | |
| 2 | 开展非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 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 良后果,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经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3 | 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管 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 后果,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经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一万五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63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1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64 |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1 |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 警告 |
| 对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 2 | 情节严重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
| 65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1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患者严重伤害或死亡的;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明文件 | |
| 66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 | 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 | |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67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1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
| 对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
| 对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
| 对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68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处罚 |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 69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处罚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1 | 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逾期不改的 | 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 | 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且未指定专(兼) 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逾期不改的 | 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 | 1 | 逾期不改的 | 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2 | 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处罚 | 1 | 有1项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逾期不改的 | 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2 | 有1项以上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逾期不改的;或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处罚 | 1 | 发生1件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逾期不改的 | 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2 | 发生1件以上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 报的,逾期不改的;或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行 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处罚 | 1 | 逾期不改的 | 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2 | 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70 | 对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且内容有修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
1 | 对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 |||||
| 71 |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 | 组织、介绍1次,没有违法所的。 | 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 2 | 组织、介绍1次,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组织、介绍1次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 ||||
| 72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处罚 |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1 | 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警告 |
| 对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
| 73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行为的处罚 |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革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1 | 涉及血浆3人份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
| 2 | 涉及血浆3人份以上10人份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 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
| 3 | 涉及血浆10人份以上或造成经血液途 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 元罚款,吊销《单采血浆许 可证》 | ||||
| 74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等九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97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三)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四)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五)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六)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七)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九)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 1 | 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 |||||
| 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处罚 | 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
| 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处罚 | 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 |||||
|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处罚 | 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 |||||
| 对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 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 |||||
| 对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 |||||
| 对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处罚 | 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 |||||
| 对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处罚 | 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 |||||
| 75 |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十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十四)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五)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 1 | 对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处罚 |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十四)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五)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
| 对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处罚 | 对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处罚 | |||||
| 对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处罚 | 对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处罚 | |||||
| 对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处罚 | 对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处罚 | |||||
| 对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处罚 | 对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处罚 | |||||
| 对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处罚 | 对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处罚 | |||||
| 对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处罚 | 对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 |||||
| 对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 对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处罚 | |||||
| 对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处罚 | 对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处罚 | |||||
| 对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处罚 | 对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
| 对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对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处罚 | |||||
| 对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处罚 | 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处罚 | |||||
| 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处罚 | 对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处罚 | |||||
| 对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处罚 | 对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处罚 | |||||
| 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 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 |||||
| 76 | 对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处罚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1 | 对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处罚 |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 对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处罚 | 对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处罚 | |||||
| 77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等三类情况的处罚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1.《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2.《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 血浆3000克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 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罚款 |
| 对《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2 | 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 血浆3000克以上6000克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 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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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3 | 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 血浆在6000克以上或者造成经血液途 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 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 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78 | 对生产经营者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1 |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 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 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 |||||
|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对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
| 对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处罚 | 对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处罚 | |||||
|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处罚 | |||||
| 79 |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实施1例且违法所得十万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 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个 月以下执业活动 | |
| 2 | 实施1例以上5例以下或违法所得十万以上 30万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 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年 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实施5例以上或违法所得30万以上,或造成 患者重度残疾、死亡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吊销有关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 ||||
| 80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1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1份(次)且情节轻微的 | 警告 | |
| 2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2份(次)或造成延误诊治 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出具虚假证明文件2份(次)以上的 2.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81 | 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 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97号修订)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的;(二)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未经依法组织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
1 | 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的处罚 |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 |||||
| 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未经依法组织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未经依法组织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 | |||||
| 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 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 |||||
| 82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1 | 对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处罚 |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 对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处罚 | |||||
| 83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 1 |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2.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3.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4.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处罚 | 2 | 逾期不改 | 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 | |||
| 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处罚 | ||||||
| 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罚 | 3 | 造成严重 |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
| 84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1 | 累计收入一万元以下,或违法收入无法认定 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 | |
| 2 | 累计收入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给患 者造成伤害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 以下罚款 | ||||
| 3 | 累计收入五万元以上,或给患者造成严重伤 害,或其他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
| 85 | 对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处罚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1 | 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
| 对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处罚 | 2 | 再次发现或者造成后果的 | 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
| 对泄露患者隐私的处罚 | 3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 |||
| 对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 | ||||||
| 86 |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1 | 违反一项情形的(第八项之外)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对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处罚 | ||||||
| 对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处罚 | 2 | 违反一项以上四项以下情形的(第八项 之外)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 | |||
| 对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处罚 | ||||||
| 对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处罚 | ||||||
| 对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处罚 | ||||||
|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处罚 | 3 | 违反四项以上情形的或有《血液制品管 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项所列行为的 或《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 处10万元罚款,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
| 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处罚 | ||||||
| 对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 ||||||
| 对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 ||||||
| 8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 | 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 |
| 2 |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
| 88 | 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1 | 执业三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违法所 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不足一万的,按 一万元计算 | |
| 2 | 执业三个月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违法所 得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不足一万的,按一 万元计算 | ||||
| 3 | 曾受过卫生行政处罚的,仍不改正的或给患者 造成伤害的 |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违法所 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不足一万的,按一 万元计算 | ||||
| 89 | 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处罚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1 | 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处罚 |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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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 对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条: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 1 | 未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等 后果的 | 警告 | |
| 2 | 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 ||||
| 91 |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1 | 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对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处罚 | ||||||
| 对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处罚 | 2 | 逾期不改正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处罚 | ||||||
| 对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3 | 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
| 92 | 对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
1 | 首次违反的 | 警告 | |
| 2 | 两年内再次违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 3 | 两年内2次以上违反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 吊销诊疗科目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93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1 | 擅自执业时间不足3个月或擅自执业的人员 有1名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 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 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 2 | 擅自执业时间3至6个月或擅自执业的人员有 2名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 得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
| 3 | 擅自执业时间超过6个月,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2.擅自执业的人员有2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专业 人 员 ; 3.给患者造成伤害; 4.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5.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6.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 得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 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1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 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
| 2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2.买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3.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 生技术专业人员的; 4.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二倍 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 元计算 | ||||
| 3 | 造成患者死亡、严重伤害或恶劣社会影响等严 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二倍以上十五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 万元计算;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94 | 对非法采集血液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 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 血液的 ;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 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 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消的血站, 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 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 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 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医疗机 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擅自采供血。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 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 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机 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1 | 非法采集血液违法所得5千元以下或采 集血液1000mL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 以下罚款 |
| 2 | 非法采集血液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采集血液1000mL以上 4000mL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 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非法采集血液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 或采集血液4000mL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血站、医 序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血站不 得有下列行为:(二)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 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第三十一条:违反本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 定处理: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违 法所得5千元以下或出售血液1000mL 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 以下罚款 | ||
| 2 |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违 法所得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或 出 售 血 液1000mL以上4000mL以下 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 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违 法 所 得 1 万 元 以 上 , 或 出 售 血 液 4000mL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法组织 他人出卖血液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八条:非法组 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违法所得5千元以下且组织人数在10 人次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 以下罚款 | ||
| 2 | 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 组织人数10人次以上20人次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 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或组织人数20 人次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95 |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1 | 涉及2人次以下的 | 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对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处罚 | 2 | 涉及2人次以上5人次以下的 |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没收 违法所得 | |||
|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处罚 | 3 | 涉及5人次以上的 | 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 违法所得 | |||
|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 4 |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 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 |||
| 96 |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处罚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 1 | 对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处罚 |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
| 对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处罚 | 对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处罚 | |||||
| 对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处罚 | 对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处罚 | |||||
| 对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处罚 | 对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处罚 | |||||
| 对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处罚 | 对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处罚 | |||||
| 97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1 | 使用1名人员开具非限制使用级(或限制使 用级)抗菌药物处方,且开具处方数量合计 10张以下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1名人员开具非限制使用级(或限制 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且开具处方数量合计 10张以上30张以下的; 2.使用2名人员开具非限制使用级(或限制 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且开具处方数量合计 30张以下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1名或2名上述人员开具非限制使 用级(或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且开 具处方数量合计30张以上的; 2.使用3名以上上述人员开具非限制使用级 (或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的; 3.使用上述人员开具特殊限制使用级抗菌药 物处方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处罚 | 1 | 未定期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非限制级抗 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致使临床 科室经常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抗菌药物并发 生严重不良事件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处罚 | ||||||
| 对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处罚 | ||||||
| 对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2 | 未定期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限制级或特 殊级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致 使临床科室经常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抗菌药 物,或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98 | 对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1 | 未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等 后果的 | 警告 |
| 对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2 |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功能 障碍的或严重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 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3 | 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死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等后 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
| 99 |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1 |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
| 100 |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 |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 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 |
| 2 | 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期满后不办理校验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101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1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2 | 违法所得的一万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违法所得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4 倍以下罚款 | ||||
| 4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4 倍以上 6 倍以下罚款 | ||||
| 5 | 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造成患者损害,且情节严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4 倍以上 6 倍以下罚款 ,吊销执业证书 | ||||
| 102 |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初次发现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 且只有1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 款;对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 月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 | |
| 2 | 曾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或出具虚 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1份以上,且未造成后果 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 款;对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 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 | ||||
| 3 |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医学会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 疗损害鉴定业务 | ||||
| 103 | 对医疗机构有关医务人员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 2 |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 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
| 104 | 对违反规定开具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1 | 对违反规定开具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
| 105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有违法行为 ,未造成后果。 | 警告 | |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06 |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 1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
| 2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或给患者 造成伤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 ||||
| 3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或给患者造成严重伤 害或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 ||||
|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处罚 | 1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 |||
| 2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2.给患者造成伤害; 3.出租或承包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 ||||
| 3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2.给患者造成严重伤害 3.其他严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 ||||
| 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处罚 | 1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 |||
| 2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 ||||
| 3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或其他严重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 计算 | ||||
| 107 | 对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97号修订)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 1 | 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 对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处罚 | 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 | |||||
| 108 | 对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处罚 |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1 | 对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处罚 |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
| 109 | 对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伦理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二)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三)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四)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 1 | 对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伦理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二)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三)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四)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
| 对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处罚 | 对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处罚 | 对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处罚 | |||||
| 对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处罚 | 对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
| 110 |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 1 | 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暂停执业活动 |
| 2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患者严重伤害或死亡的;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
|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1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吊销执业证书 | |||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1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患者严重伤害或死亡的;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证书 | |||
| 111 | 对医疗机构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1 | 对医疗机构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
| 112 | 对违反《护士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违反《护士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处罚 |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2 | 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核减诊疗科目或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 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医疗危害后果的 | 警告、核减诊疗科目;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 下执业活动 | ||||
| 对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2 | 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核减诊疗科目 | ||||
| 3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医疗危害后果的 | 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
| 113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 1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处罚 |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 |
| 114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1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处罚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
| 115 |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1 | 逾期不改,具有一种情形的 | 警告,通报批评 |
| 对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处罚 | ||||||
| 对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处罚 | 2 | 具有两种情形的 | 警告,通报批评,并处2万 元以下罚款 | |||
| 对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处罚 | ||||||
| 对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处罚 | ||||||
| 对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处罚 | 3 | 具有两种以上情形或造成经输血传播疾 病发生责任事故的 | 警告,通报批评,并处2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处罚 | ||||||
| 116 |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17 |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1 |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
| 118 | 对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处罚 |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
| 119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 生标准和要求的临床用血2000mL以下 的 | 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 罚款 | |
| 2 | 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 生标准和要求的临床用血在2000mL以 上5000mL以下的 |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 元以下罚款 | ||||
| 3 | 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 生标准和要求的临床用血在5000mL以 上的 | 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 | ||||
| 120 |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 1 | 首次发现,且具有第六十二条所列一项 情形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处罚 | 2 | 具有第六十二条所列二项以上四项以下 情形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 | |||
| 对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处罚 | ||||||
| 对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处罚 | 3 | 拒不改正的或者具有第六十二条所列四 项以上情形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 |||
| 对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处罚 | ||||||
| 121 | 对违反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1 | 发现违法行为 | 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
| 122 |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初次发现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且只有 1份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 款;对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 以上6个月以下尸检业务 |
|
| 2 | 曾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或出具虚 假尸检报告1份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对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 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 | ||||
| 123 |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1 | 发生医疗事故 | 警告 | |
| 2 | 医疗机构24个月内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 承担完全责任的5起以上7起以下的 |
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1个月以下 | ||||
| 3 | 医疗机构24个月内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 承担完全责任的7起以上10起以下的 |
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 ||||
| 4 | 医疗机构24个月内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 承担完全责任的10起以上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124 |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 1 | 首次发现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对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处罚 | 2 | 再次发现或导致医患双方矛盾激化 |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的处罚 | ||||||
| 对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处罚 | 3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 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 对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处罚 | ||||||
| 对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罚 | ||||||
| 125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
1 | 任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2 | 任用1名以上5名以下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 疗活动的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任用5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或给患者造成 严重伤害,或其他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
| 126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1 | 违法约束、隔离1人的 | 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 执业活动 |
| 2 | 违法约束、隔离1人次以上3人次以下的 | 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 业活动 | ||||
| 3 | 违法约束、隔离3人次以上的,或造成严重不 良后果的 | 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对违反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处罚 | 1 | 强迫2人次以下的 | 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 执业活动 | |||
| 2 | 强迫2人次以上5人次以下的 | 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强迫5人次以上的,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对违反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 1 | 实施1人的 | 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 执业活动 | |||
| 2 | 实施1人以上3人次以下的 | 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 业活动 | ||||
| 3 | 实施3人次以上的,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对违反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处罚 | 1 | 侵害2人次以下的 | 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 执业活动 | |||
| 2 | 侵害2人次以上5人次以下的 | 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侵害5人次以上的,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对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 | 1 | 诊断1人的 | 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 执业活动 | |||
| 2 | 诊断1人以上3人次以下的 | 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诊断3人次以上,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127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 1 | 逾期不改的 |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 | ||||||
| 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处罚 | 2 | 造成患者伤害,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处罚 | 3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患者严重伤害或死亡的;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
| 对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处罚 | ||||||
| 128 | 对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处罚 | 1.《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1 | 对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处罚 | 1.《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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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2 | 再次发现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 | ||||
| 3 | 发现两次以上或者造成经血传播疾病发 生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 ||||
| 130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十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 1 | 情节一般造未成严重后果的 |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对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 ||||||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 ||||||
| 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 2 | 存在 1 项违法行为,且拒不改正的 |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的处罚 | ||||||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的处罚 | 3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处罚 | ||||||
|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 ||||||
| 131 | 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1 | 拒绝2人次以下的 | 警告 |
| 2 | 拒绝2人次以上5人次以下的 | 警告,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三个 月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拒绝5人次以上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警告,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 月以下执业活动 | ||||
|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 1 | 未评估或未处理2人次以下的 | 警告 | |||
| 2 | 再次发现未评估和未处理2人次以下的,或未 评估或未处理2人次以上5人次以下的 | 警告,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三个 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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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未评估或未处理5人次以上,或造成严重不良 后果的 | 警告,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 月以下执业活动 | ||||
| 132 |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 1 |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 |
| 133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34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1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5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 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 2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5名以上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 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3 | 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135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
1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 |
| 136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1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 137 |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 1 | 首次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且收受价值不足一千元的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 |
| 2 | 2次以上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收受价值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2次以上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收受价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以暗示、威胁、引诱等方式主动向当事人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收受的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38 | 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97号修订)第六十一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 1 | 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处罚 |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 | |||||
| 对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处罚 | 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 |||||
| 139 |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97号修订)第六十二条: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 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40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处罚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41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1 | 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 ,或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的,首违不罚。 | |
| 2 | 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或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的,再次发现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或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或造成 5 例以下感染性疾病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造成 5 例以上 10 例以下感染性疾病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5 | 造成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1 | 医疗卫生机构未开展消毒技术培训,或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掌握消毒知识的 ,首违不罚。 | |||||
| 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不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处罚 | 2 | 医疗卫生机构未开展消毒技术培训,或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掌握消毒知识的,逾期不改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或造成 5 例以下感染性疾病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造成 5 例以上 10 例以下感染性疾病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5 | 造成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的处罚 | 1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 2 | 逾期未改正的 ,或造成 5 例以下感染性疾病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造成 5 例以上 10 例以下感染性疾病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造成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 1 | 未建立且未执行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及时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 2 | 未建立且未执行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造成 5 例以下感染性疾病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造成 5 例以上 10 例以下感染性疾病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造成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1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 2 | 逾期未改正或产生 5 例以下感染性疾病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造成 5 例以上 10 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
| 4 | 造成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 1 | 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 2 | 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且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造成新增 5 例以上 10 例以下感染性疾病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造成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142 | 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 | 已及时改正的 | 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2 | 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143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1 |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
| 对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2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 | |||
| 对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处罚 | ||||||
| 对拒绝接诊病人的处罚 | ||||||
| 对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 ||||||
| 3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44 | 对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处罚 |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推荐1名的 | 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 执业活动 | |
| 2 |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推荐2名的 | 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 业活动 | ||||
| 3 |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推荐3名及以上的,或者 造成其他重大不良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
| 145 |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97号修订)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或者未办理卫生备案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 1 |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处罚 |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
|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 |||||
| 对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对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
| 146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二)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六)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 1 | 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1次的 | 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2次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2次以上,或情节严重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处罚 | 1 | 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1次的 | 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2次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2次以上,或情节严重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1 | 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1次的 | 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2次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2次以上,或情节严重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处罚 | 1 | 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1次的 | 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2次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2次以上,或情节严重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 1 | 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1次的 | 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2次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2次以上,或情节严重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 1 | 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1次的 | 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2次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2次以上,或情节严重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47 |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1 | 弄虚作假1次的 | 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弄虚作假2次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弄虚作假2次以上,或情节严重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48 | 对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 1 | 未按照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涉及5人次以下的 | 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2 | 涉及6至10人次的 | 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涉及10人次以上,或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的 | 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处罚 | 1 | 已及时改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 2 | 逾期改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200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 3 | 拒不改正或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处罚 | 1 | 首次违反且已及时改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 2 | 再次违反或未及时改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200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 3 | 多次违反或拒不改正或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 对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 1 | 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引种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 2 | 引种面积100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200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 3 | 引种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 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处罚 | 1 | 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涉及面积不足5亩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 2 | 涉及面积在5至10亩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 3 | 涉及面积超过10亩或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 149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 |
| 2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的 | 警告,处以1万5千元以上2万5千元以下罚款 | ||||
| 3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既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也未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警告,处以2万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警告,处以30000元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 ||||
| 150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1 | 对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处罚 | |||||
| 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处罚 | 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处罚 | |||||
| 对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处罚 | 对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处罚 | |||||
| 对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处罚 | 对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处罚 | |||||
| 对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处罚 | 对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处罚 | |||||
| 对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处罚 | 对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处罚 | |||||
| 151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1 | 尚未导致传染病发生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导致传染病传播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暂扣许可证 | ||||
| 3 | 导致传染病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3 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吊销许可 证 | ||||
|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1 | 尚未导致传染病发生的或违法所得数额五千 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下 罚款 | |||
| 2 | 导致传染病传播的或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暂扣许可 证 | ||||
| 3 | 导致传染病流行的或违法所得数额一万元以 上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三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吊销许可 证 | ||||
|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1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2 | 违法所得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的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以上 四万以下罚款 | ||||
| 4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四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5 | 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四万以上 五万以下罚款, 由原发证部门 吊销许可证 | ||||
|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1 | 初次发现 ,未造成不良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 | |||
| 2 | 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五千 元以下罚款 | ||||
| 3 | 导致传染病传播的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五千 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许可证 | ||||
| 4 | 导致传染病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三万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由原 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
| 对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 1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2 | 违法所得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的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以上 四万以下罚款 | ||||
| 4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四万元以 下五万元罚款 | ||||
| 5 | 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四万以上 五万以下罚款 , 由原发证部门 吊销许可证 | ||||
| 152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二)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三)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1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存在上述任一行为1次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存在上述任一行为1次以上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处罚 | 1 | 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1次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1次以上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处罚 | 1 | 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1次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1次以上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53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第四十八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二)未按规定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三)未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四)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五)未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六)未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无检疫合格证明,继续运行的。 | 1 | 对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二)未按规定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三)未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四)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五)未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六)未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无检疫合格证明,继续运行的。 |
| 对未按规定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处罚 | |||||
| 对未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处罚 | 对未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处罚 | |||||
| 对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处罚 | 对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处罚 | |||||
| 对未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处罚 | 对未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处罚 | |||||
| 对未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无检疫合格证明,继续运行的处罚 | 对未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无检疫合格证明,继续运行的处罚 | |||||
| 154 |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 1 | 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 |||||
| 155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1 | 首次发现 | 警告 | |
| 2 | 拒不改正的,或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或引起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 警告.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没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罚款 | ||||
| 3 | 再次违反,曾受到过“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的 | 警告,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没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罚款 | ||||
| 156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
1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
| 对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处罚 | 对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处罚 | |||||
| 对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对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
| 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处罚 | 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处罚 | |||||
| 对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对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 |||||
| 对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处罚 | 对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处罚 | |||||
| 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 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 |||||
| 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处罚 | 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处罚 | |||||
| 对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 对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 |||||
|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罚 |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罚 | |||||
| 157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1 | 发现涉及 1 种疫苗 |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
| 2 | 逾期不改或涉及 2 种疫苗的 |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负 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 年以上十五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造成人员健康损害或涉及 3 种及以上疫苗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负有责 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十五个月 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 4 | 造成人员伤残或死亡、引发舆情、导致有关疾病的 爆发流行等严重后果的 |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 由原发 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 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对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处 | 1 | 发现违法行为 |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 |||
| 2 | 逾期不改的 |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负 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 年以上十五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造成人员健康损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负 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十 五个月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 活动 | ||||
| 4 | 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 后果的 |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 由原发 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 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对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罚 | 1 | 接种 50 人次以下 |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 |||
| 2 | 接种 50 人次以上 100 人次以下 |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负 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 年以上十五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接种达 100 人次以上; 出现接种异常反应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负 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十 五个月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 活动 | ||||
| 4 | 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 后果的 |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 由原发 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 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158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1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 对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处罚 | 对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处罚 | |||||
| 对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对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
| 对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处罚 | 对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处罚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
| 159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1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160 |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1 | 对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处罚 |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处罚 | |||||
| 对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处罚 | 对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处罚 | |||||
| 对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对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
| 161 | 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初次违反的 | 警告 | |
| 2 | 逾期未整改,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涉及人数在5人以下的 | 警告,并处1万5千元以下罚款 | ||||
| 3 | 逾期未整改,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涉及人数5人以上的 | 警告,并处1万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62 | 对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等两类清情形的处罚 | 对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1 | 发现违法行为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 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 | 曾因同种违法行为接受处罚的,或违法所得在五万 元以上的 |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 有的疫苗 ,责令停业整顿 ,并 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 罚款 | ||||
| 3 | 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 后果的 | 警告 ,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持 有的疫苗 ,责令停业整顿 ,并 处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罚款 | ||||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1 | 接种人数在 50 人次以下 ,或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 金额在三千元以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 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 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2 | 接种人数在 50 人次以上 100 人次以下的 ,或违法 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在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 苗 ,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 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 罚款 | ||||
| 3 | 接种人数达 100 人次以上,或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 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 苗 ,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 金额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 的罚款 | ||||
| 4 | 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 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 苗 ,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 金额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 的罚款 | ||||
| 163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1 | 未造成危害后果,首次发现违法行为 |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 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 业活动 | |
| 2 | 再次发现违法行为 |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 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 活动 | ||||
| 3 | 造成人员伤残、死亡, 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 后果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 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164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1 | 已经改正的 | 警告 ,通报批评 |
| 2 | 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 ,通报批评 ,暂扣许可证 | ||||
| 3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通报批评,吊销许可证, 并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 执业证书 | ||||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处罚 | 1 | 存在该条款 1 项违规行为的 | 通报批评,警告 | |||
| 2 | 存在该条款 2 项违规行为的 | 通报批评,警告 ,已取得许可证 的,依法暂扣许可证 | ||||
| 3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存在该条款 2 项以上违规行为的; 2.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3.造成人身伤害或发生致人死亡的; 4.短期内造成不明原因疾病快速传播且涉及地域 广,人口多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通报批评,警告 ,吊销许可证, 并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 业证书 | ||||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1 | 发现违法行为 | 通报批评 ,警告 ,已取得许可 证的 ,可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 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 证书 | ||||
| 165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损伤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损伤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损伤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损伤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66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涉及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 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涉及一种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 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涉及一种以上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 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67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时间不足3个月的,已改正的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 2 | 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时间在3至6个月的,已改正的 | 警告,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时间超过6个月,已改正的 | 警告,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时间3个月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5 | 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时间 3个月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6 |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处以30000元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 ||||
| 168 |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 1 | 涉及血浆 3 人份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0 万 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 2 | 涉及血浆 3 人份以上 10 人份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20 万 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
| 对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处罚 | 3 | 涉及血浆 10 人份以上或造成经血液途 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30 万 元罚款 ,吊销《单采血浆许 可证》 | |||
| 169 | 对医疗卫生机构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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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0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1 | 未造成危害后果,首次发现违法行为 | 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 一年以上十五个月以下执业活 动 | |
| 2 | 再次发现违法行为 | 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 十五个月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 业活动 | ||||
| 3 | 造成人员伤残、死亡, 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 后果的 | 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 由 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 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171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 1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处罚 |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
| 对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处罚 | 对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处罚 | |||||
| 对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处罚 | 对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处罚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处罚 | |||||
| 对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处罚 | 对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处罚 | |||||
| 172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1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 |
| 173 | 对未依照《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照《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 1 | 对未依照《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处罚 |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
| 对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 对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 |||||
| 对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对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
| 对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处罚 | 对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处罚 | |||||
| 对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处罚 | 对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处罚 | |||||
| 174 |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
1 | 不符合《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 一条第( 一 )项到第(七)项中的一项要求 | 警告 |
| 2 | 不符合《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 一条第( 一 )项到第(七)项中的两项及两项以上 要求 | 警告 ,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 ||||
| 3 | 无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和设备,或违法行为存在 导致医疗废物流失等隐患的 | 警告 ,并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
| 对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 1 | 有1处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已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2 | 有2至4处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已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有4处以上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已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有1处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5 | 有2至4处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6 | 有4处以上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 2 | 再次发现的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 2 | 再次发现的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75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1 | 发现违法行为 | 警告 | |
| 2 | 逾期不改的 | 对接种单位 、医疗机构处五万 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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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造成人员健康损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对接种单位 、医疗机构处三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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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 后果的 | 对接种单位 、医疗机构处五十 万元的罚款 , 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 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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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6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1 |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 | 警告 | |
| 2 |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且弄虚作假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且弄虚作假的 | 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77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97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四)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二)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
1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处罚 | 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 | |||||
| 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 |||||
| 对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处罚 | 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 | |||||
|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处罚 | 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 | |||||
|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处罚 | 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 | |||||
| 178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 | 没有违法所得,涉案产品价值10000元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 2 | 没有违法所得,涉案产品价值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没有违法所得,但涉案产品价值 20000元以上的 | 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
| 5 |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 6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
| 179 |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 1 | 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检测的 | 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
| 2 | 逾期不改正,且经卫生行政部门检测超标项目在3项以下的 | 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逾期不改正,且经卫生行政部门检测超标项目在3项以上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检测,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 5 | 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检测,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 对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1 | 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 ||
| 2 | 逾期不改正,且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检测超标项目在3项以下的 | 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逾期不改正,且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检测超标项目在3项以上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4.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5.造成涉水性、公共用具引起的传染病发生的; 6.因空气质量、水质等原因致人中毒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 5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受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的; 2.造成社会舆论负面后果、群体性事件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3.造成涉水性、公共用具引起的传染病发生致人死亡的; 4.因空气质量、水质等原因致人中毒导致死亡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 180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81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1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 的因素进行监测的; 2.未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 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
警告、通报批评 |
| 2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2.造成人身伤害或发生致人死亡的; 3.短期内造成不明原因疾病快速传播且涉及地域 广,人口多; 4.影响地区经济发展,造成经济损失,造成社会危 害的; 5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警告 、通报批评 、吊销有关责 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1 | 首次发现 | 警告、通报批评 | |||
| 2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2.造成人身伤害或发生致人死亡的; 3.短期内造成不明原因疾病快速传播; 4.影响地区经济发展,造成经济损失,造成社会危 害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警告 、通报批评 , 吊销有关责 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对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处罚 | 1 | 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 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 警告、通报批评 | |||
| 2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2.造成人身伤害或发生致人死亡的; 3.短期内造成不明原因疾病快速传播; 4.影响地区经济发展,造成经济损失,造成社会危 害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警告、通报批评, 吊销有关责任 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处罚 | 1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未根据调查 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 未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未在指定场所进 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未向卫生 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2.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 处理,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未 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3.未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 控制措施,未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 处理 |
警告、通报批评 | |||
| 2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2.造成人身伤害或发生致人死亡的; 3.短期内造成不明原因疾病快速传播且涉及地域 广,人口多; 4.影响地区经济发展,造成经济损失,造成社会危 害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警告、通报批评, 吊销有关责任 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1 |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 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警告、通报批评 | |||
| 2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2.造成人身伤害或发生致人死亡的; 3.短期内造成不明原因疾病快速传播; 4.影响地区经济发展,造成经济损失,造成社会危 害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警告、通报批评, 吊销有关责任 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182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1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五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且服务开展时间在3个月以内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4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且服务开展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 5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且服务开展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 183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2 | 存在一项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存在两项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存在三项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未采取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处罚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2 | 未采取两项以下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未采取两项以上五项以下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未采取五项以上措施,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 | 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2 | 存在一项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存在两项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存在三项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2 | 涉及10人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涉及10人以上20人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涉及20人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2 | 逾期不改正,且化学材料涉及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逾期不改正,且化学材料涉及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84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2 |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情节严重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指具有《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下同)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 对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处罚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2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2 |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经责令限期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 3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经责令限期 |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 4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 ||||
| 限责令停建、关闭 | ||||||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对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 2 |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 2 |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 185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 | 2人以下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明的 | 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 2 | 2人以上5人以下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明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 3 | 5人以上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明,或在未取体检合格证明的人员中经体检发现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者或病原携带者,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或携带病原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186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1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 187 |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1 |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时间1个月以下,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 |
| 2 |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3个月以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对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处罚 | 1 |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时间3个月以下的 | 警告 | |||
| 2 |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时间6个月以上的 | 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1 | 情节轻微尚无诊疗收入的 | 警告 | |||
| 2 | 诊疗收入2000元以下的 | 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诊疗收入2000元以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188 | 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 1 |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 | 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 |
| 对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处罚 | 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 | |||||
| 对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处罚 | 挪用防尘措施经费 | |||||
| 对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处罚 | 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 | |||||
| 对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处罚 | 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 |||||
| 对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处罚 | 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 |||||
| 对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处罚 | 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 | |||||
| 对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处罚 | 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 |||||
| 对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处罚 | 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 | |||||
| 189 |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1 |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 3 |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4 |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 ||||
| 对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 1 | 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 3 | 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4 | 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 ||||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1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 3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4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 ||||
| 190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1 | 涉及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 警告 |
| 2 | 涉及两种以下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或涉及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逾期不改的 | 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涉及两种以上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 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 1 | 涉及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 | 警告 | |||
| 2 | 涉及两种以下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或涉及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逾期不改的 | 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涉及两种以上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 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 1 | 涉及5人以下的 | 警告 | |||
| 2 | 涉及5人以上20人以下的,或涉及5人以下逾期不改的 | 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涉及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 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涉及50人以上的 | 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 1 | 涉及5人以下的 | 警告 | |||
| 2 | 涉及5人以上15人以下的,或涉及5人以下逾期不改的 | 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涉及15人以上30人以下的 | 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涉及30人以上的 | 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2 | 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提供虚假材料的 | 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91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97号修订)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 1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 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 | |||||
| 192 |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1 | 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首次发现的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 2 | 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
| 3 | 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
| 4 | 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逾期不改正,涉及劳动者50人以上或情节严重的 | |||||
| 对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处罚 | 1 | 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首次发现的 | ||||
| 2 | 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在5家单位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
| 3 | 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达5家以上10家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
| 4 | 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或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达10家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 |||||
| 对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处罚 | 1 | 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首次发现的 | ||||
| 2 | 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
| 3 | 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涉及劳动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
| 4 | 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逾期不改正,涉及劳动者50人以上或情节严重的 | |||||
| 对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 1 | 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首次发现的 | ||||
| 2 | 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涉及劳动者在10人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
| 3 | 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涉及劳动者在10人以上50人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
| 4 | 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逾期不改正,涉及劳动者50人以上或情节严重的 | |||||
| 193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 1 | 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未落实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情节严重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 1 | 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未按照规定落实专项经费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1 | 弄虚作假,指使1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弄虚作假,指使2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弄虚作假,指使2人以上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 1 | 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1份文件、资料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2份文件、资料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2份以上文件、资料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1 | 对3名以下劳动者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对3名以上10名以下劳动者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对10名以上劳动者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 1 | 不承担3名以下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不承担3名以上10名以下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不承担10名以上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94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95 |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违反四项以上情形的或有《血液制品管 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项所列行为的 或《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 处 10 万元罚款 , 吊销《单 采血浆许可证》 | |
| 196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1 |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涉及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涉及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 1 |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涉及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涉及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且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涉及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1 |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所列举的1种情形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所列举的2种的情形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所列举的2种以上的情形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 1 |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涉及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涉及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 1 |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涉及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涉及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 1 | 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涉及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涉及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 1 | 安排5名以下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安排5名以上15名以下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或安排3名以下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安排15名以上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或安排3名以上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 1 |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涉及人数在5人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涉及人数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197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2 | 工作场所1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工作场所2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工作场所2种以上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5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对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2 | 涉及人数10人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涉及人数10人以上30人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涉及人数30人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5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2 | 涉及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涉及两种以下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涉及两种以上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5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 ||||
| 限责令关闭 | ||||||
| 对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2 |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经责令限期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 3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经责令限期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 4 | 发生危害后果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不改正的 | ||||||
| 5 | 发生危害后果的且未采取措施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 ||||
| 限责令关闭 | ||||||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2 | 涉及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涉及两种以下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涉及两种以上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5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 ||||
| 限责令关闭 | ||||||
| 对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2 | 涉及1-2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涉及3-4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涉及4人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5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2 |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经责令限期改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正,逾期不改正的 | ||||||
| 3 | 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时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 4 | 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且未按照规定及时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 5 | 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未按照规定及时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 ||||
| 报告,情节严重的 | 限责令关闭 | |||||
| 对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2 | 涉及一种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涉及两种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涉及两种以上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5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对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1 | 首次发生的 | 警告 | |||
| 2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对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2 | 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涉及上述一项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涉及上述两项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涉及上述两项以上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5 | 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对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 1 | 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2 | 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涉及1-2人,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涉及3-4人,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涉及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人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 ||||||
| 5 | 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198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餐具饮 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 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 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1 | 及时改正的 | 警告 | |
| 2 | 存在1项违法行为,且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存在1项以上违法行为,且拒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对人民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警告,并处五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 | ||||
| 199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1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 对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对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
| 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 |||||
| 对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处罚 | 对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对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对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
| 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 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 |||||
| 200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
1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且未造成水源水实质性水质污染的 | 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 | 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或造成水源水轻微水质污染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或已经造成水源水水质污染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而擅自供水的; |
1 |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而擅自供水,但各项设施完善,且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 首违不罚 | ||
| 2 | 各项设施相对缺乏,但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 处2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各项设施相对缺乏,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1 |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的 | 处2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 2 | 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 | 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1 | 感官、一般性化学指标2项以下,或菌落总数不合格的 | 处2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 2 | 感官、一般性化学指标2项以上,或毒理学指标1项、或消毒剂余量、或总大肠菌群不合格的 | 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毒理学指标1项以上、或耐热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贾第鞭毛虫、隐孢子虫中有1项不合格的 | 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201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1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 20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1 |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 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 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 |||||
| 对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 对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 |||||
|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 对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 |||||
|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 |||||
| 203 |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1 |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
| 204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 1.《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第四十七条: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 | 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及时改正的 | 警告,并处 500 元以下罚款 | |
| 2 | 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 500 以上 1000 元以下 罚款 | ||||
| 3 | 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 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 以下罚款 | ||||
| 205 |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06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处罚 |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2.《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2 |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处罚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2 | 涉及其中1项,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涉及其中2项,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涉及其中2项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处罚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2 | 涉及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涉及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2 | 涉及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涉及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处罚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2 | 涉及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涉及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涉及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07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等五类情形处罚 | 对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处罚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五)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
1 | 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在1个月以下,经责令限期正,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在3个月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处罚 | 1 | 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在1个月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在3个月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处罚 | 1 | 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逾期不改正,涉及劳动者2人以下的 | 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逾期不改正,涉及劳动者2人以上5人以下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逾期不改正,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或情节严重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处罚 | 1 | 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1 | 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影响执法活动正常开展,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影响执法活动正常开展,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08 | 对消毒产品不符合要求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 |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对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处罚 | 2 |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或出现、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造成10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造成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处罚 | 1 | 经营无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或经营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2 | 无证生产消毒产品,或生产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造成10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造成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209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1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不足3个月的 | 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2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在3至6个月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超过6个月;或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或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210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1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
| 211 | 对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1 | 对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处罚 |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
| 212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1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13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1 | 及时整改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 2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造成10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造成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 214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事故信息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2 | 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并隐瞒、缓报、谎报事故信息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隐瞒、缓报、谎报事故信息,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4.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5.造成涉水性、公共用具引起的传染病发生的; 6.因空气质量、水质等原因致人中毒的。 |
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 5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受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的; 2.造成社会舆论负面后果、群体性事件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3.造成涉水性、公共用具引起的传染病发生致人死亡的; 4.因空气质量、水质等原因致人中毒导致死亡的。 |
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 215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1 | 具有①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②未设立卫生管理部门③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④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其中一项情形的,且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 | 具有前述两项或两项以上情形的,且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拒绝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4.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5.造成涉水性、公共用具引起的传染病发生的; 6.因空气质量、水质等原因致人中毒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 5 | 拒绝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受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的; 2.造成社会舆论负面后果、群体性事件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3.造成涉水性、公共用具引起的传染病发生致人死亡的; 4.因空气质量、水质等原因致人中毒导致死亡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处罚 | 1 | 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2 | 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拒绝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4.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5.造成涉水性、公共用具引起的传染病发生的; 6.因空气质量、水质等原因致人中毒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 5 | 拒绝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受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的; 2.造成社会舆论负面后果、群体性事件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3.造成涉水性、公共用具引起的传染病发生致人死亡的; 4.因空气质量、水质等原因致人中毒导致死亡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处罚 | 1 | 具有①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②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③挪作他用,情形之一的,且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2 | 具有前述两项或三项情形,且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拒绝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4.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5.造成涉水性、公共用具引起的传染病发生的; 6.因空气质量、水质等原因致人中毒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 5 | 拒绝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受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的; 2.造成社会舆论负面后果、群体性事件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3.造成涉水性、公共用具引起的传染病发生致人死亡的; 4.因空气质量、水质等原因致人中毒导致死亡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1 | 具有①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②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情形之一,且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2 | 具有前述两项情形,且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拒绝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4.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5.造成涉水性、公共用具引起的传染病发生的; 6.因空气质量、水质等原因致人中毒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 5 | 拒绝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受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的; 2.造成社会舆论负面后果、群体性事件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3.造成涉水性、公共用具引起的传染病发生致人死亡的; 4.因空气质量、水质等原因致人中毒导致死亡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 对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 1 | 两种以下公共卫生用品未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且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2 | 两种以上公共卫生用品未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且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拒绝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4.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5.造成涉水性、公共用具引起的传染病发生的; 6.因空气质量、水质等原因致人中毒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 5 | 拒绝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受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的; 2.造成社会舆论负面后果、群体性事件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3.造成涉水性、公共用具引起的传染病发生致人死亡的; 4.因空气质量、水质等原因致人中毒导致死亡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 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 1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而投入使用的,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2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拒绝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4.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5.造成涉水性、公共用具引起的传染病发生的; 6.因空气质量、水质等原因致人中毒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 5 | 拒绝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受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的; 2.造成社会舆论负面后果、群体性事件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3.造成涉水性、公共用具引起的传染病发生致人死亡的; 4.因空气质量、水质等原因致人中毒导致死亡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 对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处罚 | 1 | 未按照规定公示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②卫生检测结果③卫生信誉度等级其中之一,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2 | 未公示前述两项、三项内容,逾期未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拒绝监督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拒绝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4.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5.造成涉水性、公共用具引起的传染病发生的; 6.因空气质量、水质等原因致人中毒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 5 | 拒绝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受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的; 2.造成社会舆论负面后果、群体性事件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3.造成涉水性、公共用具引起的传染病发生致人死亡的; 4.因空气质量、水质等原因致人中毒导致死亡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 216 |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1 | 日平均接待顾客 100 人以下的省政府确定的公 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 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 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
警告 | |
| 2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查验健康合格证明的服务 人员数 5 名以下或者允许 5 名以下未取得健康 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限期内完成整 改的。 | 警告,并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 以下罚款 | ||||
| 3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查验健康合格证明的服务 人员数 5 名以上或者允许 5 名以上未取得健康 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或者日平均接 待顾客 100 人以上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 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 施 ,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 警告,并处以 2000 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罚款 | ||||
| 4 |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 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 从事服务工作或者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 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 施 ,限期内未全部整改到位的。 | 警告,并处以 2000 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 | ||||
| 5 | 具有前述情形 ,拒不整改的。 | 警告,并处以 2000 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罚款 ,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
| 217 |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1 |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 218 | 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 1 | 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
| 对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 对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
| 对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 对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 | |||||
| 219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1 | 发现违法行为 | 警告 |
| 2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 2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 罚款 | ||||
| 3 | 曾因同种违法行为受罚款行政处罚的 | 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 罚款 | ||||
| 对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处罚 | 1 | 发现违法行为 | 警告 | |||
| 2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 2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 罚款 | ||||
| 3 | 曾因同种违法行为受罚款行政处罚的 | 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 罚款 | ||||
| 对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 1 | 发现违法行为 | 警告 | |||
| 2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 2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 罚款 | ||||
| 3 | 曾因同种违法行为受罚款行政处罚的 | 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 罚款 | ||||
| 对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 1 | 发现违法行为 | 警告 | |||
| 2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 2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 罚款 | ||||
| 3 | 曾因同种违法行为受罚款行政处罚的 | 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 罚款 | ||||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 1 | 发现违法行为 | 警告 | |||
| 2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 2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 罚款 | ||||
| 3 | 曾因同种违法行为受罚款行政处罚的 | 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 罚款 | ||||
| 对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 1 | 发现违法行为 | 警告 | |||
| 2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 2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 罚款 | ||||
| 对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 3 | 曾因同种违法行为受罚款行政处罚的 | 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 罚款 | |||
| 220 | 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已及时改正的 | 警告 ,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 | |
| 2 | 逾期不改正的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 ||||
| 3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 ||||
| 221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 1 | 20 剂次以下 | 警告 |
| 2 | 涉及 20 剂次以上 50 剂次以下 | 警告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 50 剂次以上; 2.造成人员伤残、死亡;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4.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对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的处罚 | 1 | 发现违法行为 | 警告 | |||
| 2 | 逾期不改 | 警告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 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 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造成人员健康损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警告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 生人员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 下执业活动 | ||||
| 4 | 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 后果的 | 警告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 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 书 | ||||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的处罚 | 1 | 发现违法行为 | 警告 | |||
| 2 | 逾期不改 | 警告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 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 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造成人员健康损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警告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 生人员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 下执业活动 | ||||
| 4 | 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 后果的 | 警告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 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 书 | ||||
| 对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 1 | 发现违法行为 | 警告 | |||
| 2 | 逾期不改的 | 警告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 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 以下执业活动 |
||||
| 3 | 造成人员健康损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警告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 生人员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 下执业活动 |
||||
| 4 | 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 后果的 | 警告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 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 书 |
||||
| 222 | 对医疗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
1 | 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 警告、通报批评 |
| 2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2.造成人身伤害或发生致人死亡的; 3.短期内造成不明原因疾病快速传播; 4.影响地区经济发展,造成经济损失,造成社会危害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警告、通报批评, 吊销有关责任 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对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1 | 未造成危害后果 | 警告 ,通报批评 | |||
| 2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2 造成人身伤害或发生致人死亡的; 3 对当事人造成负面影响,社会影响恶劣;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警告 ,通报批评 , 吊销有关责 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对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处罚 | 1 | 未造成危害后果 | 警告 ,通报批评 | |||
| 2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2.造成人身伤害或发生致人死亡的; 3.短期内造成不明原因疾病快速传播;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警告 ,通报批评 , 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对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处罚 | 1 | 未造成危害后果 | 警告 ,通报批评 | |||
| 2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2.造成人身伤害或发生致人死亡的; 3.短期内造成不明原因疾病快速传播;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警告 ,通报批评,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 1 | 未造成危害后果 | 警告 ,通报批评 | |||
| 2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2.造成人身伤害或发生致人死亡的; 3.短期内造成不明原因疾病快速传播; 4.影响地区经济发展,造成经济损失,造成社会危 害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警告 ,通报批评,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处罚 | 1 | 未造成危害后果 | 警告 ,通报批评 | |||
| 2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2.造成人身伤害或发生致人死亡的; 3.短期内造成不明原因疾病快速传播; 4.影响地区经济发展,造成经济损失,造成社会危 害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警告 ,通报批评 , 吊销有关责 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1 | 未产生危害后果 | 警告 ,通报批评 | |||
| 2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2.造成人身伤害或发生致人死亡的; 3.短期内造成不明原因疾病快速传播; 4.影响地区经济发展,造成经济损失,造成社会危 害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警告 ,通报批评 , 吊销有关责 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223 | 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 | |
| 2 |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 224 |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五)使用童工的 | 1 |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处罚 | 1 | 对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对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处罚 | 1 | 对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对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1 | 对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对使用童工的处罚 | 1 | 对使用童工的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25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2021年2月1日施行,2023年修订) 1. 第三十条第(一)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2.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 | 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226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2021年2月1日施行,2023年修订) 1. 第三十条第(二)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2.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 | 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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