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宿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04-21 16:53 编辑:卫生健康委 来源:宿州市卫生健康委 阅读: 字号:【  

为深入推进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工作安排,现将《宿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各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3年5月20日,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ahszawb@163.com            。   

2.邮递信件: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一路530号,宿州市卫生健康委。

联系人:刘辰晔   联系电话:0557-3047110。

附件:宿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4月21日 

宿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控制吸烟场所与区域

第三章  控制吸烟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遵循原则】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限定场所、单位负责、个人自觉、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有关机构和部门职责】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控制吸烟工作;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民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烟草专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控制吸烟场所与区域

第六条【室内禁烟场所】  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内禁止吸烟。

餐饮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可以设置室内吸烟室。

第七条【室外禁烟区域】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青少年宫、教育培训机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妇产医院、儿童医院等主要为妇女、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儿童福利机构;

(三)体育健身场馆、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和比赛、健身、演出区域;

(四)公共汽车、长途客运汽车、出租汽车、火车、地铁、船舶、民用航空器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

(五)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六)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站)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划定临时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八条【吸烟区设置】  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场所以外,可以设置室外吸烟区。设置室外吸烟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明显的引导标志、吸烟区标志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语和标志;

(三)设置收集烟灰、烟蒂的环卫设施;

(四)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依据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室内吸烟室,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将烟雾与禁止吸烟区有效隔离和良好的通风换气条件。

第三章  控制吸烟措施

第九条【经营管理者责任】  禁止吸烟的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以及室外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的警语和标志,并公示监督举报电话;

(三)不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配备专(兼)职巡查人员,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依法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对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实施监控。

第十条【单位责任】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工作,可以采取签订不吸烟承诺书、聘请控制吸烟监督员等方式加强对吸烟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公众权力义务】  任何人均可以劝阻他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可以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职责,并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举报不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和个人。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二条【禁止烟草广告】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第十三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宣传教育】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组织开展控制吸烟集中宣传活动,并倡导当日停止售烟、吸烟一天。

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培养学生的健康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五条【监督执法】  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各类学校、托幼机构、教育培训机构和体育健身场馆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公共文化设施、演出场所、旅游景点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除民用航空器、火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所、商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公安机关负责旅馆、酒店、洗浴等特种行业经营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园的控制吸烟工作;

(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前款所列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烟草专卖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烟草制品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烟草专卖部门令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控制吸烟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草作为原材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和其他新型烟草制品(含电子烟)。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封闭总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第二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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