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8727X/202412-00017 信息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宿州市卫生健康委
成文日期: 2024-12-30 发布日期: 2024-12-30 16:44
文  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修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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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修改版)

来源:宿州市卫生健康委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4-12-30 16:44

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实施科室
(下属机构)

1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许可

市级:供水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供水单位
县级: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4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部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8项“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修正)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在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审批服务科

饮用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饮用水集中式供水许可证换发

饮用水二次供水单位许可证换发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选址、设计审查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卫生审查

2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2017年12月26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正)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4.《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卫监督秘〔2013〕143号)第一部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以及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卫生许可调整下放后的实施机关为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制定辖区内分级管理的范围和职责,并落实执法责任制,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单位以本辖区内跨区域连锁型、有重大影响或较大规模的公共场所单位为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对申办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审批服务科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

3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4.《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调整审批权限。5.《关于做好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卫生审查、放射诊疗许可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委托下放承接工作的通知》(皖卫监督秘〔2021〕309号)一、委托下放审批事项
(一)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危害严重类);(二)放射诊疗许可(放射治疗和核医学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乙级资质、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个人剂量监测)。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在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审批服务科

4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4.《关于做好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卫生审查、放射诊疗许可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委托下放承接工作的通知》(皖卫监督秘〔2021〕309号)一、委托下放审批事项
(一)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危害严重类);(二)放射诊疗许可(放射治疗和核医学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乙级资质、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个人剂量监测)。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在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审批服务科

5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3.《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5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2017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修改)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一)县(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的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上述医疗机构设置在市区的,其设置审批由所在的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决定。(二)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500张及以上床位的二级综合医院,除中医、康复和老年病外的二级专科医院,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影像诊断等专业服务机构,以及政府举办的二级综合和一级专科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三)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三级综合、三级中医类、三级妇幼及其他三级专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和省直专业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二级中医类、二级妇幼、二级专科医疗机构,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独资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国务院下放到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皖政〔2014〕3号)国务院下放到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3项)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由省卫生厅承接,列入“省管权限的医疗机构许可审批”项目)。
6.《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卫医秘〔2016〕30号)一、自即日起,社会资本新办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一级专科医院,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县、县级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市级卫生计生部门备案。社会资本在市辖区新办上述医疗机构的,由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社会资本新办二级专科医院、500张床位以上二级综合医院,临床检验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部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香港、澳门等医疗服务投资者在我省设立医疗机构按原规定程序办理。
7.《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拟设置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论证申请人《设置可行性报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和我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准设置后用房建设布局、环保部门的污水污物处理验收、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验收、资产评估报告、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医务人员配备及技术资质、设备配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科学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导致医疗机构设置不能发挥应有社会效益,甚至出现医疗机构争夺病人无序竞争、过度诊疗恶性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
5、未按法定技术标准要求,全面论证设置可行性,导致资金浪费、选址不合理、环保消防不达标、诊疗条件达不到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利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未依法审查申请单位及设置人的资信证明,导致设置后医疗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审批服务科

6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校验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2.《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卫医秘〔2016〕30号)一、《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卫医秘〔2016〕30号)一、自即日起,社会资本新办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一级专科医院,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县、县级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市级卫生计生部门备案。社会资本在市辖区新办上述医疗机构的,由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社会资本新办二级专科医院、500张床位以上二级综合医院,临床检验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部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香港、澳门等医疗服务投资者在我省设立医疗机构按原规定程序办理。
3.省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优化我省医疗机构和医师准入管理的通知》(皖卫医发〔2019〕42号)附件1“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二证合一执业登记程序”: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政府举办的二级中医类、二级妇幼、二级专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
  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500张及以上床位的二级综合医院、除中医、康复和老年病外的二级专科医院,眼科医院,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健康体检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等专业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二级综合和一级专科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
县(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500张床位以下的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实行备案制的中医诊所和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拟设置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论证申请人《设置可行性报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和我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准设置后用房建设布局、环保部门的污水污物处理验收、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验收、资产评估报告、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医务人员配备及技术资质、设备配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科学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导致医疗机构设置不能发挥应有社会效益,甚至出现医疗机构争夺病人无序竞争、过度诊疗恶性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
5、未按法定技术标准要求,全面论证设置可行性,导致资金浪费、选址不合理、环保消防不达标、诊疗条件达不到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利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未依法审查申请单位及设置人的资信证明,导致设置后医疗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审批服务科

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

医疗机构行政区划地址变更

医疗机构变更床位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

医疗机构注销

7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23日修正)第六条: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有关业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手术,必须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第33号令)第十三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5.《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八条: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申请登记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对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对机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主要包括: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情况、医德医风、服务质量和水平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危害母婴健康的;
5、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妇幼健康科

8

行政许可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1、受理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对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和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诊疗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放射诊疗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放射诊疗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危害职业健康的;
5、在放射诊疗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审批服务科

放射诊疗许可校验

放射诊疗许可变更
(不涉及现场审核的简易变更)

放射诊疗许可变更
(涉及现场审核的复杂变更)

放射诊疗许可注销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
预评价报告书(表)卫生审查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2.《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调整审批权限。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4.《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调整审批权限。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

9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2.《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第二条。四、医疗机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办理《印鉴卡》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五、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应当于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经审核合格的医疗机构可发给《印鉴卡》,并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对于首次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前,还应当组织现场检查,并留存现场检查记录。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有无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审核合格的制发送达《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并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对已发放《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医疗机构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存储及过期、损坏药品的销毁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3、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审批服务科

10

行政许可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

 

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第七条:单采血浆站应当设置在县(旗)及县级市,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地方病或者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上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第九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要求的条件;(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七)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第十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二)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1.拟设单采血浆站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等;2.拟设单采血浆站血浆采集区域及区域内疾病流行状况、适龄健康供血浆人口情况、机构运行及环境保护措施的预测分析;3.拟设单采血浆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4.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资料;5.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方案;(三)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四)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五)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六)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一)拟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不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要求的;(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同意划定采浆区域的;(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四)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过非法采集血浆或者擅自调用血浆行为的;(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注册的血液制品少于6个品种的,承担国家计划免疫任务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少于5个品种的。第十二条: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新建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一)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二)发生血液安全事故未满5年的责任人;(三)被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未满10年的单采血浆站或者血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四)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五)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3个月以上或者给予罚款5万-10万元处罚未满3年的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第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10日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六条:《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单采血浆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一)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名称;(二)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业务项目及采浆区域(范围);(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第十七条:《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单采血浆站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不得继续执业。第十九条: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安徽省单采血浆许可工作规范》(皖卫医〔2008〕76号)第六条:单采血浆站执业过程中需要对登记事项进行变更的,须提交《单采血浆执业变更申请书》和相应材料。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申请登记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对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对机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主要包括: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情况、医德医风、服务质量和水平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科学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导致医疗机构设置不能发挥应有社会效益,甚至出现医疗机构争夺病人无序竞争、过度诊疗恶性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
5、未按法定技术标准要求,全面论证设置可行性,导致资金浪费、选址不合理、环保消防不达标、诊疗条件达不到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利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未依法审查申请单位及设置人的资信证明,导致设置后医疗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注册

医师执业注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十八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3.《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2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九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条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医师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
4.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优化我省医疗机构和医师准入管理的通知》(皖卫医发[2019]42号):医师执业注册按医疗机构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省属医疗、保健机构医师的执业注册工作;除省属机构外,省卫生健康委批准的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三级妇幼保健医院等委托属地设区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医师执业注册工作;市、县(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各自所批准医疗、保健机构的医师执业注册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登录全国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查找并核实网上信息与申报材料内容是否相符)。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办理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医师执业证书》并在全国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新的执业注册信息,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退回,并说明原因。
5、事后监管责任: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或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予以吊销执业资格的,收回并销毁当事人《医师执业证书》,并在全国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变更)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材料中接受托请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条件的医师在非法执业中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私自违规在全国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致使对监管医师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事后监管中,发现医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后,不依法进行处置和查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7、在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审批服务科

医师变更执业类别

医师变更执业范围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

军队医师变更至地方

地方医师变更至军队

医师重新注册

医师执业多机构备案

取消医师执业多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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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正)附件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 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项将“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3.《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 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第八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具有香港或澳门合法行医权的香港或澳门永久性居民在内地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注册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的真实性、申请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申请项目的先进性和必要性;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审批的决定,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同意的的制发审批证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对来华医师的医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审批申请给予批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在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册

护士执业注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2.《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26号)中的
《护士条例》部分“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3.《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6日卫生部令第59号公布,2021年1月8日发布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第十八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附件6部分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序号10,将除省属医疗机构外的护士变更注册、护士延续注册下放市、县卫生主管部门,护士执业注册的首次注册继续由省级卫生部门承担。
5.《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2-6: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6.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权限下放有关工作的通知》(皖卫医发〔2019〕142号):“一、明确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权限。(一)护士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护士执业注册(含首次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等,下同)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护士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护士执业注册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二)护士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非省属医疗卫生机构,委托设区的市级、省直管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注册。(三)省属医疗卫生机构护士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登录全国护士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查找并核实网上信息与申报材料内容是否相符);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字确认。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办理责任:对许可的办理变更(延续)注册手续,并在全国护士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新的执业注册信息,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变更(延续)注册手续的,收回并销毁当事人《护士执业证书》,并在全国护士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变更)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材料中接受托请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条件的医师在非法执业中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私自违规在全国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致使对监管医师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事后监管中,发现医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后,不依法进行处置和查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7、在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护士变更注册

护士延续注册

护士证书吊销处罚满2年后重新注册

护士执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重新注册

受吊销处罚护士证书注销注册

因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护士证书注销注册

护士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销注册

14

行政许可

医疗广告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卫生部令第16号)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 将“医疗广告审查”下放设区的市卫生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予以公示;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对已发放《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医疗机构发布的广告是否与审查广告样本一致、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
2、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审批服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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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
2.《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变更)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材料中接受托请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条件的医师在非法执业中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私自违规在全国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致使对监管医师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事后监管中,发现医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后,不依法进行处置和查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7、在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卫生健康委、中医科

16

行政许可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2.《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组织申报、初审及复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日常管理。第二十五条:中医(专长)医师实行医师区域注册管理。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者,应当向其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经注册后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变更)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材料中接受托请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条件的医师在非法执业中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私自违规在全国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致使对监管医师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事后监管中,发现医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后,不依法进行处置和查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7、在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审批科、中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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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中医医疗广告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卫生部令第16号)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 将“医疗广告审查”下放设区的市卫生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予以公示;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对已发放《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医疗机构发布的广告是否与审查广告样本一致、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
2、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审批服务科、中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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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3.《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5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2017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修改)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一)县(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的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上述医疗机构设置在市区的,其设置审批由所在的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决定。(二)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500张及以上床位的二级综合医院,除中医、康复和老年病外的二级专科医院,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影像诊断等专业服务机构,以及政府举办的二级综合和一级专科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三)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三级综合、三级中医类、三级妇幼及其他三级专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和省直专业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二级中医类、二级妇幼、二级专科医疗机构,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独资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国务院下放到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皖政〔2014〕3号)国务院下放到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3项)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由省卫生厅承接,列入“省管权限的医疗机构许可审批”项目)。
6.《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卫医秘〔2016〕30号)一、自即日起,社会资本新办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一级专科医院,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县、县级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市级卫生计生部门备案。社会资本在市辖区新办上述医疗机构的,由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社会资本新办二级专科医院、500张床位以上二级综合医院,临床检验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部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香港、澳门等医疗服务投资者在我省设立医疗机构按原规定程序办理。
7.《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拟设置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论证申请人《设置可行性报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和我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准设置后用房建设布局、环保部门的污水污物处理验收、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验收、资产评估报告、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医务人员配备及技术资质、设备配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科学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导致医疗机构设置不能发挥应有社会效益,甚至出现医疗机构争夺病人无序竞争、过度诊疗恶性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
5、未按法定技术标准要求,全面论证设置可行性,导致资金浪费、选址不合理、环保消防不达标、诊疗条件达不到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利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未依法审查申请单位及设置人的资信证明,导致设置后医疗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审批服务科、中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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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2.《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卫医秘〔2016〕30号)一、《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卫医秘〔2016〕30号)一、自即日起,社会资本新办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一级专科医院,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县、县级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市级卫生计生部门备案。社会资本在市辖区新办上述医疗机构的,由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社会资本新办二级专科医院、500张床位以上二级综合医院,临床检验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部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香港、澳门等医疗服务投资者在我省设立医疗机构按原规定程序办理。
3.省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优化我省医疗机构和医师准入管理的通知》(皖卫医发〔2019〕42号)附件1“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二证合一执业登记程序”: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政府举办的二级中医类、二级妇幼、二级专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
  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500张及以上床位的二级综合医院、除中医、康复和老年病外的二级专科医院,眼科医院,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健康体检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等专业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二级综合和一级专科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
县(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500张床位以下的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实行备案制的中医诊所和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拟设置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论证申请人《设置可行性报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和我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准设置后用房建设布局、环保部门的污水污物处理验收、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验收、资产评估报告、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医务人员配备及技术资质、设备配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科学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导致医疗机构设置不能发挥应有社会效益,甚至出现医疗机构争夺病人无序竞争、过度诊疗恶性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
5、未按法定技术标准要求,全面论证设置可行性,导致资金浪费、选址不合理、环保消防不达标、诊疗条件达不到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利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未依法审查申请单位及设置人的资信证明,导致设置后医疗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审批服务科、中医科

中医医疗机构校验

中医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中医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

中医医疗机构行政区划地址变更

中医医疗机构变更床位

中医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

中医医疗机构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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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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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行政处罚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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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处罚

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处罚

22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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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24

行政处罚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未采取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25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2.《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3.《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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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对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对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26

行政处罚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2.《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3.《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对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对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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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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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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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2.《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3.《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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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30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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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3.《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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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行政处罚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33

行政处罚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卫生计生综合行政执法局

34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对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处罚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35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处罚

对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36

行政处罚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37

行政处罚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对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38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39

行政处罚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40

行政处罚

对非法采集血液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

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41

行政处罚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42

行政处罚

对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等5种情形的处罚

对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的处罚

对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的处罚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43

行政处罚

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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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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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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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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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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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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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处罚

对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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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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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处罚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处罚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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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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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行政处罚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对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51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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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53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处罚

对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54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55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56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等两类清情形的处罚

对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57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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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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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对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对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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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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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处罚

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处罚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处罚

对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处罚

61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施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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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62

行政处罚

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处罚

对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处罚

63

行政处罚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64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五)使用童工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处罚

对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处罚

对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对使用童工的处罚

65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66

行政处罚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67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处罚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处罚

对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68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处罚

69

行政处罚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等十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处罚

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处罚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处罚

对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对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对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处罚

对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处罚

70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处罚

对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处罚

71

行政处罚

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处罚

对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处罚

对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处罚

对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处罚

对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处罚

对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处罚

对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处罚

对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处罚

72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处罚

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处罚

对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处罚

对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处罚

对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处罚

对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处罚

73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74

行政处罚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处罚

75

行政处罚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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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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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行政处罚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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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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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处罚

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备案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处罚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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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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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对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对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对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82

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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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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