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8727X/202412-00018 信息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宿州市卫生健康委
成文日期: 2024-12-30 发布日期: 2024-12-30 16:48
文  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权力事项总目录(修改版)
政策咨询机关: 暂无 政策咨询电话: 暂无

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权力事项总目录(修改版)

来源:宿州市卫生健康委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4-12-30 16:48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1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许可
饮用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饮用水集中式供水许可证换发
饮用水二次供水单位许可证换发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选址、设计审查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卫生审查
2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
3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4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5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6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校验
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
医疗机构行政区划地址变更
医疗机构变更床位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
医疗机构注销
7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8 行政许可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校验
放射诊疗许可变更
(不涉及现场审核的简易变更)
放射诊疗许可变更
(涉及现场审核的复杂变更)
放射诊疗许可注销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
预评价报告书(表)卫生审查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
9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10 行政许可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
11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注册 医师执业注册
医师变更执业类别
医师变更执业范围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
军队医师变更至地方
地方医师变更至军队
医师重新注册
医师执业多机构备案
取消医师执业多机构备案
12 行政许可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13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册 护士执业注册
护士变更注册
护士延续注册
护士证书吊销处罚满2年后重新注册
护士执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重新注册
受吊销处罚护士证书注销注册
因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护士证书注销注册
护士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销注册
14 行政许可 医疗广告审查
15 行政许可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资格认定
16 行政许可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17 行政许可 中医医疗广告审查
18 行政许可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19 行政许可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中医医疗机构校验
中医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中医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
中医医疗机构行政区划地址变更
中医医疗机构变更床位
中医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
中医医疗机构注销
20 行政处罚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21 行政处罚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处罚
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处罚
22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23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24 行政处罚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对未采取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25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对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对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对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26 行政处罚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对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对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对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27 行政处罚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28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29 行政处罚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30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3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32 行政处罚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对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33 行政处罚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34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对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处罚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35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处罚
对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36 行政处罚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37 行政处罚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对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38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39 行政处罚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40 行政处罚 对非法采集血液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
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
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41 行政处罚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42 行政处罚 对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等5种情形的处罚 对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的处罚
对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的处罚
对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的处罚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43 行政处罚 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45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46 行政处罚 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处罚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47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处罚
对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
48 行政处罚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处罚
对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处罚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处罚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49 行政处罚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50 行政处罚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对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51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的处罚
52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53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的处罚
对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处罚
对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54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的处罚
对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55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处罚
56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等两类清情形的处罚 对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57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58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59 行政处罚 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处罚
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对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对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60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对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处罚
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处罚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处罚
对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处罚
61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处罚
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62 行政处罚 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处罚
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处罚
对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处罚
63 行政处罚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64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处罚
对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处罚
对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处罚
对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对使用童工的处罚
65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66 行政处罚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67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处罚
对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处罚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处罚
对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68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处罚
对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处罚
69 行政处罚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等十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处罚
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处罚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处罚
对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对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对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处罚
对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处罚
70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处罚
对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处罚
对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处罚
71 行政处罚 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处罚
对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处罚
对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处罚
对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处罚
对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处罚
对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处罚
对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处罚
对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处罚
对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处罚
72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处罚
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处罚
对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处罚
对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处罚
对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处罚
对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处罚
73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74 行政处罚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处罚
对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处罚
75 行政处罚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76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77 行政处罚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78 行政处罚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79 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处罚
对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处罚
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备案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处罚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80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81 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处罚
对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对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对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82 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83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84 行政处罚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处罚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对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85 行政处罚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86 行政处罚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87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处罚
对拒绝接诊病人的处罚
对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88 行政处罚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处罚
对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8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开具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90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91 行政处罚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92 行政处罚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对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处罚
对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处罚
对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对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处罚
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处罚
对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罚
93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
94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处罚
95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96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对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处罚
对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对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对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对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97 行政处罚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处罚
对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对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98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对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对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99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100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101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102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处罚
对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处罚
对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处罚
对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处罚
对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处罚
对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处罚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处罚
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处罚
对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对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103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行为的处罚
10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护士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违反《护士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处罚
对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105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处罚
对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106 行政处罚 对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处罚
对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处罚
对泄露患者隐私的处罚
对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
107 行政处罚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108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109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110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111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有关医务人员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112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113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处罚
对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处罚
对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处罚
对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罚
114 行政处罚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115 行政处罚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116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117 行政处罚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118 行政处罚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处罚
对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119 行政处罚 对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120 行政处罚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121 行政处罚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122 行政处罚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123 行政处罚 对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对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1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1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1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1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128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129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对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对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对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对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130 行政处罚 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13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对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132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133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处罚
134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135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136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137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对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处罚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处罚
13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139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或不再具备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行为的处罚
140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安排不符合《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规定人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行为的处罚
141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规定的条件,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划定的区域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的处罚
对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遗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通过分配系统分配遗体器官,或者不执行分配系统分配结果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分配系统分配的遗体器官或者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获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以伪造、篡改数据等方式干扰遗体器官分配的处罚
142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143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依照《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处罚
对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对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对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处罚
对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处罚
144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145 行政处罚 对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处罚
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处罚
对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处罚
146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十类情形的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147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处罚
对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处罚
对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148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149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150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处罚
151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152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153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154 行政处罚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15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156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处罚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处罚
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处罚
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罚
157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处罚
对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处罚
对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处罚
对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处罚
对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158 行政处罚 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对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处罚
对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159 行政处罚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处罚
160 行政处罚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处罚
对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处罚
对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处罚
对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处罚
对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处罚
161 行政处罚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162 行政处罚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163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不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的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对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164 行政处罚 对消毒产品不符合要求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处罚
对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处罚
对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165 行政处罚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166 行政处罚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167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168 行政处罚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169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处罚
对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处罚
对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处罚
对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处罚
对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处罚
对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处罚
对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处罚
170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171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172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173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174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175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处罚
176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177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178 行政处罚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处罚
179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等三类情况的处罚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对《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对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180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对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处罚
对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处罚
181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处罚
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
对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处罚
对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处罚
182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18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处罚
184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185 行政处罚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处罚
对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处罚
对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处罚
对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186 行政处罚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187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处罚
对投诉管理混乱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处罚
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对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处罚
188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处罚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
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处罚
对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对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处罚
189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190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处罚
对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处罚
191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处罚
192 行政处罚 对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对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处罚
对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处罚
对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193 行政处罚 对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处罚
对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处罚
对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处罚
194 行政处罚 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处罚
195 行政处罚 对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处罚
196 行政处罚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对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处罚
对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对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197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处罚
198 行政处罚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十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处罚
对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处罚
199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处罚
对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处罚
对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处罚
对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处罚
对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处罚
对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处罚
200 行政处罚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20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处罚
202 行政处罚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处罚
对未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处罚
对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处罚
对未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处罚
对未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无检疫合格证明,继续运行的处罚
203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对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对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
204 行政处罚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对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对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处罚
对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205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处罚
对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处罚
对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处罚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处罚
对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处罚
206 行政处罚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等五类情形处罚 对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处罚
对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处罚
对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207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处罚
208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209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处罚
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处罚
对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处罚
210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211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212 行政处罚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213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214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处罚
215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处罚
对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处罚
对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对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216 行政处罚 对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217 行政处罚 对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对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处罚
对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的处罚
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
对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处罚
218 行政处罚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处罚
219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220 行政处罚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处罚
221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222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223 行政强制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等三类情形的临时控制措施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的临时控制措施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临时控制措施
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的临时控制措施
224 行政强制 强制消毒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
225 行政强制 对传染源的隔离检疫消毒控制
226 行政强制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227 行政确认 职业病诊断异议鉴定
228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229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医师法》有关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对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处罚
对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230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在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231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获取人体器官的等相关行为的处罚
232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未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未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实施遗体器官获取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获取器官后,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遗体外观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告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实施情况的处罚
233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或者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或者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对接受人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遵守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的处罚
234 行政规划 编制卫生健康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235 其他权力 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236 其他权力 食品企业标准备案
237 其他权力 新建、改建或扩建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与人体健康有关)实验室备案
238 其他权力 消毒产品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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