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8727X/201806-96661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宿州市政务公开网
成文日期: 2018-06-15 发布日期: 2018-06-15 09:06
文  号: 宿政办发〔2018〕14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基层卫生健康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57-3058092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宿州市卫计委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18-06-15 09:06 编辑:卫计委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8〕14号

第一条  为打造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平台,提高社区卫生服务质量,根据国家、省、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要求,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小区、旧城区连片改造居民区建设项目(含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规划建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施,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四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埇桥区政府、宿州经开区管委会、宿马园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市城乡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有关单位编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科学合理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原则上城市每个街道办事处设置一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个社区居委会设置不低于一个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五条  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划建设工作。

(一)市城乡规划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详细规划时明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的位置、建筑面积和相关技术指标作为土地供应时的规划条件,并将相关情况上报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商住类土地挂牌出让时,应在招拍挂公告中载明开发单位须按照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成后产权无偿移交等要求,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房管部门应指导开发建设单位将配建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选择在小区内中心或交通便利位置,相对独立,便于为居民开展服务。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同步建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

(四)街道办事处要在新建住宅小区和棚户区连片改造时,提前介入并积极履行职能,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要求规划设计、建设、移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一般情况下与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相邻。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符合原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要求,具体建设面积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相关规范编制规划设计方案,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市城乡规划局核准,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确定。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综合查验后及时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无偿提供给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经开区管委会、宿马园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并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由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经开区管委会、宿马园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统筹安排使用;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经开区管委会、宿马园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单位投资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等建设项目,直接由其安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建设。未经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处置。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用住宅待建项目,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布局要求,应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用房而未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建的,依法支持建设方增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设施。

第十条  已建居住区未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的,由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经开区管委会、宿马园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建设,或通过购买、置换和调剂等方式解决。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建设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出现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反有关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各县建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城乡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的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档下载: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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